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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 第9條
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第9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依本法
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律師違反在職進修最低時數或科目規定且情節重大,報請本部命其停止執行職務時,應敘明其違反規定、情節重大理由並檢附相關事證。 前項受命停止執行職務之律師於完成補修及檢附相關事證後,得依本法
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後段規定,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報請本部准其回復執行職務;該會應於受理其申請後十二日內檢附相關事證,報請本部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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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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