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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 第11條

下列經不受理而終結之案件,得按憲法法庭公告之時程,逐步公開集管而未逾管理保存年限卷宗之卷內文書: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案件、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法院聲請之案件。 二、本法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第四章或第七章之案件。 三、前二款以外之案件,有公開之必要者。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終結案件得公開之卷內文書,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後終結案件得公開之卷內文書,準用憲法訴訟案件書狀及卷內文書公開辦法第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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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