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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第4條

本辦法所稱登記機關如下: 一、回收業:貯存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處理業:處理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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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