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機具及設備評鑑標準實施及管理辦法 › 第3條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機具及設備評鑑標準實施及管理辦法 第3條

依本辦法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機具及設備評鑑單位,其條件如下 : 一、職業訓練機構:經登記或許可設立,領有證書,並設有與申請評鑑職 類相關訓練班次者。 二、學校:經核准設立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領有證書,並設有與評鑑職 類相關科系者。 三、事業機構:領有公司行號設立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 載有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且其登記資本額在新台幣三千萬元、投保 社會保險員工人數達一百五十人以上者。 四、團體:經許可設立並領有許可證之縣 (市) 級以上同業公會、職業工 會等勞資團體或全國性財團法人,其章程所訂任務與申請評鑑職類相 關者。 五、政府機關或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依政府組織法規設置之機關或 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 前項申請評鑑單位申請評鑑之場地應為自有。如非屬該單位自有,而以租 (借) 用場地替代時,應檢具二年以上之租約或借用同意書,其經主管機 關評鑑合格後,證書效期應與該場地租約或借用同意書終止日期相同。 前項所稱自有,為持有該申請評鑑場所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但在室外 進行術科測試之職類,自有為持有土地所有權。 同一場地及機具設備不得提供作為二個以上單位申請評鑑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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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