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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合作條例 第11條

技術合作案,經經濟部核准後,應由雙方當事人,於開始實行時,將實行 日期申報經濟部。 技術合作自核准通知之日起,滿六個月尚未依使用計畫開始實行,經濟部 得撤銷之。 前項所定限期,如有正當理由,得於限期前,申請經濟部核准延展,其延 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合作人為因技術合作而須新建或擴充建築或設備,經核有必要者,得於前 延展期限外,再予延展;但不得超過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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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