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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合作條例 第3條

本條例所稱之技術合作,指外國人供給專門技術或專利權,與中華民國政 府、國民或法人,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華僑供給專門技術或專利權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國內人民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在本國與外國人或華僑合作共同經營生產 事業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於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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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