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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10條

提存所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通知提存人補正時,其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具體情形。 二 逾期未補正,將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 提存所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通知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時,其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提存人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取回提存物,除提存之原因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外,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 二 提存人自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逾十年不取回提存物者,提存物歸屬國庫。 三 如不服處分,得於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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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