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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 第11條

前條第三項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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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