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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
› 第19條
提存法 第19條
第十條
第三項、
第十七條
第二項、
第十八條
第二項及民法
第三百三十條
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
第四十一條
第三項、
第一百三十三條
、
第一百三十四條
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撤銷其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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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提存法 全文
第2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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