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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 第6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與政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退撫基 金。政府撥繳部分,由各級政府、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按 月撥繳基金管理機關;政務人員繳付部分,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 ,並即彙繳基金管理機關。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仍在職之政 務人員,其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期間之年資 ,屬政府撥繳及政務人員自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應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 機關一次補繳。 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曾任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自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期間之年資,得選擇由其 依各該年度應繳退撫基金費用,於三個月內由最後服務機關依前項規定一 次補繳: 一、已辦理退職者。 二、符合辦理退職而未辦理並已離職者。 三、服務未滿二年,已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退休 (伍) 規定辦理退休 (伍 ) 者。 四、不符合辦理退職而離職者。 五、已辦理撫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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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