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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第11條

經營者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每年就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執行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演習。 經營者執行前項演習前,應擇定下列項目之全部或一部納入演習,並訂定演習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但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每四年應執行一次全部項目演習: 一、事故通報及資訊傳遞。 二、緊急應變組織動員應變。 三、事故控制搶修。 四、事故影響評估。 五、核子保安及反恐。 六、輻射偵測及劑量評估。 七、設施內人員防(救)護行動。 八、新聞發布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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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