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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第2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於申請初次裝填核子燃料時或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擬訂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位之設立與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成立時機、作業程序及編組等相關事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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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