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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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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第5條
經營者應於申請初次裝填核子燃料時或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
第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人口分布。 二、輻射偵測計畫。 三、民眾預警系統。 四、民眾集結、疏散及收容。 第一項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自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經營者應每三年重新檢討修正,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之檢討修正,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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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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