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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 第15條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第15條
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及經營者應依本法
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於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宣布解除各緊急應變組織任務之日起二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事故處理摘要,並於三十日內提報緊急應變工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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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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