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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之金額,為新臺幣三千八百萬元,由經營者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交。 前項一定之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得每五年檢討調整一次;必要時,並得隨時檢討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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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