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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 第17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後之廠址,其輻射劑量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限制性使用者,其對一般人造成之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二、非限制性使用者,其對一般人造成之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二五毫西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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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