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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 第29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或限載運轉: 一、違反
第六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裝填核子燃料或運轉。 二、違反
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僱用未領有合格執照人員操作或無執照而擅自操作核子反應器。 三、違反
第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而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且情節重大、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採行必要措施者。 不遵行主管機關前項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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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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