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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第3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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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