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 第35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第3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之全部或一部或廢止其執照: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所定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設計準則之規定。 二、未依第九條規定作整體安全評估,並報主管機關審核。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AI 白話解釋
← 第34條看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全文第36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