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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16條

廠商之服務費用,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於契約約定,訂約後預付部分費用,其餘按月或分期支付。但各次付款金額及條件應予訂明。 前項預付部分費用,以不逾契約總額或預估給付總額百分之三十為原則,並載明已付之預付款須返還之情形及未能返還之處理方式;履約期間逾一年者,契約總額或預估給付總額以各年金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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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