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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4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社會福利服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招標文件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及工作範圍。 二、廠商之資格條件及應檢附之文件。 三、服務之提供方式與頻率。 四、服務時程。 五、提供服務工作人員之資格要件、人數及薪資。 六、涉及材料、設施、設備或場所之提供者,其規格、圖說或條件。 七、服務之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者,其績效衡量指標、驗收項目及標準。 八、廠商應提出之社會福利服務建議書。其內容包括主要工作項目之時程、數量、價格、計畫內容等。 九、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十、場地、設施、設備、受贈財物之歸屬及維護權責。 十一、評審項目、評審標準及評選方式。 十二、與評選優勝廠商議價及決標之原則。 十三、計價及付款方式。 十四、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 十五、廠商於評選時須提出簡報者,其進行方式。 十六、預算或預計金額。 十七、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第五款人員之薪資,應於招標文件規定採固定價格決標或不得低於一定金額。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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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