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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第2條

左列各款之公用事業,除由中央或地方公營者外得許民營: 一、電燈、電力、及其他電氣事業。 二、電車。 三、市內電話。 四、自來水。 五、煤氣。 六、公共汽車及長途汽車。 七、船舶運輸。 八、航空運輸。 九、其他依法得由民營之公用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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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