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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第21條

民營公用事業,有違背本條例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者,地方監督機關得按其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下之罰鍰,或令股東會或董事會撤換其負責人員;有違背本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者,得停止其營業權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處分,應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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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