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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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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第20條
民營公用事業,收歸公營時,應由政府及事業人,各派同數專家若干人,並會同聘請專家一人,組織評價公斷委員會,參照左列二款方法,評定價格: 一、依據該事業現有全部資產,核實估價。 二、依據創業時之投資,加營業期內,增置設備擴充改良之一切資產價額,減去廢棄設備價額,折舊準備及其他提存之各種準備金,暨用戶公積金之餘額。 前項會同聘請專家人選,雙方意見不一致時,應由所在地最高級檢察官擔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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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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