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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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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第11條
審議會開會,主任委員及委員均應親自出席。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致不足法定人數時,應由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於十日內再行召開;再行召開之審議會仍有前述情形者,由主任委員或代理主任委員臨時商請原指定機關或選任之聯合會,另行指定或選任與缺席委員同時資格之人代理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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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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