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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第15條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於懲戒程序中開始者,亦同。 前項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懲戒委員會得依職權或依移送機關、公會、被付懲戒人之聲請議決撤銷之。 前二項議決,應通知移送機關、公會及被付懲戒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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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