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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29條

第 四 章 水權之登記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水權年限如下: 一、家用及公共給水:三年至五年。 二、農業用水:三年至五年。 三、水力用水:五年至二十年,且不得逾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 四、工業用水:三年至五年。但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辦理水權登記者,其水權年限為五年至二十年,且不得逾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 五、水運:三年至五年。 六、其他用途:三年至五年。 前項各款引用水源為溫泉水者,除第四款但書規定屬一般水權外,其餘為溫泉水權,年限為二年至三年。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臨時用水執照,其核准臨時使用權年限,每次不得逾二年。但屬家用及公共給水者,每次不得逾三年。 申請人申請水權年限少於前三項所定水權最低年限者,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年限核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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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水利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5 條條文提到第2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3條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水權登記申請者,其申請人如下:一、水權取得登記,由興辦水利事業…第24條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或第四十四條規定申請臨時用水登記,以單一引水地點,單一…第25條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時,申請書及其相關書件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第27條主管機關受理本法第二十九條水權或本法第四十四條臨時用水登記之申請,其申請之先後順序,按主管機…第66條本細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自一百…

「水權之登記」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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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