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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患治理特別條例 第10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內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區域排水、事業性海堤、農 田排水、雨水下水道、水土保持之管理維護,除治理中之工程外,仍應由 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但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農田排水設 施,由該管農田水利會負責管理維護。 依本條例興建完成之建造物,其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農田水利會 應於中央執行機關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接管。 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農田水利會接管建造物後,應逐年編列維護 管理預算妥善維護管理。 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能依前項編列足額預算者,得由中央執行機 關墊付,於次一年度自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 款扣減歸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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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