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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患治理特別條例 第4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解決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 幣一千一百六十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 ;其預算編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 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其經費使用得在各該機關原列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 ,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其中新臺幣五百八十億元,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 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 額度之限制。其餘新臺幣五百八十億元經費,由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 例特別預算編列支應,其編製程序、支用方法、年限,依本條例辦理,不 受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例之限制。 第一項特別預算中,為落實流域整體治理及綜合治水原則,解決水患所需 之雨水下水道、水土保持及農田排水經費,其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三百六十 億元。 前項用於治山防洪之經費,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六十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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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