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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 第72條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72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貯留廢(污)水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原廢(污)水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每月廢(污)水來源、產生量及貯留量。 三、貯留設施之放置地點、數量。 四、貯留後之後續處理行為,應依採行各水措規定之內容申報。 五、貯留設施之自動液位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日期及方法。但已設置進流水及出流水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事業為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者,應申報其每月返送至掩埋面之廢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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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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