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原廢(污)水水質應於調勻設施採樣。但有二股以上廢(污)水混合排入,且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者,其採樣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有害健康物質之項目,應分別於各股廢(污)水進入調勻設施前適當地點採樣,其餘項目應於調勻設施採樣。
二、前款屬同一有害健康物質項目,依其是否設置有害健康物質項目之廢(污)水收集池:
(一)有設置者,得於該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收集池採樣。
(二)未設置者,得依序擇一股原廢(污)水於進入調勻池前適當地點採樣,每次採樣時各股原廢(污)水應輪流辦理。
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項目,屬直接生產與有害健康物質相關製程所產生者,應依前項各款辦理;非屬直接生產與有害健康物質有關製程所產生者,得於調勻設施合併採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