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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 第10條

戒治所得附設職業訓練機構,置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由所 長聘任之。 前項人員之聘任資格及待遇,適用職業訓練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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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