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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 第12條

戒治所未普遍設立前,得依需要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之,所長由 各該監獄或機構首長兼任。 前項之戒治所,除戒護、行政等均由該監獄或機構相關人員兼辦及支援外 ,其所需戒治人員按事務之繁簡,依本通則類別及員額定之。 前項所稱戒治人員,指輔導員、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員、醫師、醫事檢 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藥師或藥劑生及護理師或護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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