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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華商生產事業從業人員回國實習辦法

一句話看懂
依據「海外華商生產事業從業人員回國實習辦法」,政府規範海外華商生產事業從業人員回國實習的申請資格、實習計畫、經費補助等事項,以促進國內產業發展及人才交流。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5-10-25・共 11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僑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增進海外華商生產事業從業人員之技能, 謀求生產事業之發展,促進當地經濟繁榮,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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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凡華商在海外經營之生產事業,其所屬生產從業人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得 由該事業機構,向本會申請回國實習: 一、具有華僑身分者。 二、身體健康無任何傳染疾病者。 三、取得返回原僑居地之有效回程簽證,及持有回程船、機票者。 四、通曉中國語文、能聽、講、閱讀及有筆記能力者。 五、思想純正,品行優良,無不良嗜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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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實習項目分為農、林、漁、牧、礦、工及其他生產事業;由申請機構 (實 習人員所服務機構) 按其所派遣實習人員之工作種類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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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實習期限視實際需要訂定之,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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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實習費用全部由申請機構或實習人員自行負擔,包括下列各款: 一、由居留地回國及返回原居留地之雙程旅費。 二、在國內實習期間之食、宿、交通、醫療及損害賠償各費。 三、其他有關之費用。 申請機構及實習人員不得請求任何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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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申請機構派遣實習人員申請回國之手續如下: 一、申請機構應填妥實習申請表 (格式另定) ,經負責人簽章後,檢同公 司執照影本及實習人員居留證影本、學校畢業證書影本、公立醫院出 具之實習人員健康證明書,送請我簽證單位 (有外交關係地區為我駐 當地使領館,無外交關係地區為駐當地政府代表機構或忠貞僑團) , 辦理簽證後寄交本會。 二、簽證單位接到該項申請時,應先查明申請者確係當地華商所經營之生 產事業,其所派遣之實習人員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後, 予以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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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會收到申請表件,經審查合格,並經洽介實習單位同意後,通知申請者 所派遣實習人員,於三個月內回國實習,逾期即取消其資格。 實習人員回國後,應先向本會辦理報到,由本會發給推介函,再轉赴實習 單位實習,否則實習單位應拒絕受理實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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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實習人員在國內居留期間以一年為限,逾期應依歸國僑民服役辦法之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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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實習人員在實習期間,應切實遵守實習單位所訂之有關規則,並接受實習 單位指導,專心實習;違規者按情節輕重處分,重者立即停止實習,限期 返回原僑居地。如實習中途無故離去者,由本會函請申請機構 (實習人員 所服務機構) 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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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實習單位填製實習證明書,交由本會轉發實習人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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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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