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 › 第11條

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 第11條

事業執行第五條第四款之減量措施,應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向主管機關提出溫室氣體減量效益取得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據以執行。 溫室氣體減量效益取得計畫執行完成後六十日內,應將其執行成果送主管機關審查,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送中央主管機關據以核發減量效益。 前項減量效益之核發,事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開立減量效益帳戶申請。
AI 白話解釋
← 第10條看 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 全文第1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