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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 第5條

事業進行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作業,其抵換來源如下: 一、依據本法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取得之減量額度。 二、依據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取得之減量額度。 三、依據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以後執行先期專案取得之減量額度。 四、於第二條所列開發行為範圍以外區域,執行下列減量措施並依附錄一至附錄六計算取得之減量效益: (一)汰換老舊汽(機)車為電動汽(機)車。 (二)汰換空調設備為高效率空調設備。 (三)汰換照明設備為高效率照明設備、汰換漁船集魚燈設備為發光二極體(LED)集魚燈設備。 (四)汰換老舊農機為電動農機。 (五)汰換既有增氧設備為高效率增氧設備。 (六)執行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超過指定目標之減量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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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