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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
› 第12條
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 第12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溫室氣體減量效益取得計畫或其執行成果,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作成准駁之決定。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提送資料,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事業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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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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