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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 第26條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第26條
經核准建造之漁船,應於核准之日起五年內建造完成申請漁業證照。逾期者,原核准失效。 漁船於核准建造期限屆滿前,因故無法建造或與他船合併建造者,得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移轉他人或與他船合併繼續建造;其建造期限如下: 一、移轉他人者:以經主管機關原核准之建造期限為限。 二、與他船合併建造者:以合併建造漁船中,經主管機關原核准之最長建造期限為限。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漁船許可建造期限尚未屆滿者,應於原核准之日起五年內建造完成申請漁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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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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