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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
› 第24條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 第24條
第 三 章 認證及管理
檢驗機構不得將尿液檢體再委託其他檢驗機構代驗。但經委驗機構及執行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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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證及管理」的其他條文
第11條
檢驗機構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執行機關申請認證:一、機構合法設立證明影本。二…
第12條
檢驗機構應於前條第三項書面審查通過後六個月內,就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提出之藥物或代謝物,完成執行…
第13條
檢驗機構通過前條績效監測及實地評鑑,經審議會審議通過者,由本部核發認證證明書,並將其機構名稱…
第14條
檢驗機構之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檢驗負責人、專責品管人員、初步檢驗方法、確認檢驗方法或檢驗…
第15條
檢驗機構經認證後,每三個月應接受執行機關績效監測,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績效監測之正確率應達…
第16條
執行機關每三個月對檢驗機構之績效監測,至少應含十個尿液檢體。
第17條
委託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委驗機構)送往檢驗機構之尿液檢體,應包括占總檢體數百分之五以上之盲績效…
第18條
委驗機構發現盲績效監測結果有錯誤時,應通知檢驗機構及執行機關;檢驗機構應於接獲通知十日內,以…
第19條
檢驗機構經實地評鑑、績效監測、盲績效監測發現有缺失者,執行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前項改善內容…
第20條
檢驗機構經認證後,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再進行實地評鑑,檢驗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21條
檢驗機構之績效監測不符第十五條規定或實地評鑑不合格者,應於接獲通知五日內,向執行機關提出說明…
第22條
檢驗機構應於收件後,依委驗機構指定之項目儘速檢驗,並於十四日內送出檢驗報告。初步檢驗或確認檢…
第23條
檢驗機構應將檢驗方法評估及檢驗結果相關資料,妥善保存。
第25條
檢驗機構應將每月檢測尿液檢體結果資料,於次月十日前,逐案依規定格式彙送執行機關備查。
第26條
執行機關得委由相關機關(構)辦理績效監測及實地評鑑作業。
←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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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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