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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
› 第19條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 第19條
檢驗機構經實地評鑑、績效監測、盲績效監測發現有缺失者,執行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前項改善內容,應包括缺失說明、矯正及預防措施;其缺失為檢驗技術或方法失誤者,應將原執行績效監測或盲績效監測結果有缺失之檢體批次,重新檢驗。 前項說明、措施及重新檢驗之品管資料,檢驗機構應於第一項期限內,以書面向執行機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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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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