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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 第93條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93條
公營事業或公營金融機構依本條例
第六十條
規定,受政府委託辦理工業區 土地收購、整理 (開發) 、劃分及出售等業務者,得計列代辦費,其數額 不得超過投資於該土地之左列各款費用總金額百分之十: 一、土地取得費用。 二、各項公共設施之直接投資。 三、規劃、整理 (開發) 及管理費用。 前項代辦費之分級計算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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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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