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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 第32條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營環境檢驗測定業務,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前條規定提出改正報告者, 中央主管機關除書面警告外,並得命其停止相關檢測類別或項目之業務, 至其申報改正完成並經查證屬實為止;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中 央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相關檢測類別或項目之業務,至其申報改正完成並 經查證屬實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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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