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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 第33條

第 三 章 管理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撤銷其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一、清除、處理技術員離職時,其負責人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者。 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於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後一年內無經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之業績者。 三、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或核備事項辦 理者。 五、聘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非在該機構全職專任其職務者。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營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公告撤銷其許可證或檢驗室許可: 一、申請許可文件、檢驗室人員之設置、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 或其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二、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檢驗室受書面警告達五次者。 三、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於核發許可證後一年內無經營環境檢驗測定業務 之業績者。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 六、不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停止相關檢測類別或項目業務 之命令者。 七、聘僱之環境檢驗測定技術員非在其處所全職專任職務者。 八、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撤銷許可證或撤銷核備文件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 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及檢驗室主管於三年內不得重 行申請為許可環境保護事業機構之負責人或檢驗室主管。 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經撤銷許可證、核備文件或予以停業處分者,自處分書 送達之日起,不得再經營環境保護業務。但已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而未 完竣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環境保護事業機構自行負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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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