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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17條

財團法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署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 而情節重大者,本署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一、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 二、經營方針、管理及運作方式不符設立目的、違反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三、活動未事先報經本署核定或所收取之工作費率過高者。 四、董事或職員之報酬過高、向法人借貸資金、承攬業務或其他行為等有 影響公益之虞者。 五、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六、財務收支不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七、隱匿財產或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八、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九、經費開支浮濫者。 十、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者。 十一、其他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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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