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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 第18條

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應於預定定期檢驗日期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用戶。書面通知應包括檢驗日期與時間、檢驗目的及聯絡電話。 檢驗人員於進行檢驗相關業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定期檢驗結果符合規定者,應發給定期檢驗合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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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