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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 第20條

用戶拒絕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結果有足以影響公共安全或供電品質,除有立即危險,應立即改善或停止供電外,經通知改善逾期一個月未改善至符合規定者,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對該用戶部分或全部停止供電,必要時得依本法規定尋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協助。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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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