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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巡迴監察辦法 第7條

各責任區巡察委員應按直轄市、縣(市)為單位,每年度巡察二次。 前項巡察次數,遇有重大天然災害、事故,或各組巡察委員認有必要時,得不受次數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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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