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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費收費辦法 第16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通知限期繳清碳費差額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於期限前一次補繳加徵之差額者,得於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一、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二、經主管機關查核,應補繳加徵之差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通知限期繳納屆滿之次日起,至最後一期繳納之日止,依原訂限期繳納期限屆滿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並應一次將各期應繳金額預開票據函送中央主管機關;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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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