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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施行細則 第10條

探礦權者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礦質時,應於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報礦業簿,並檢具礦質種類數量表及完成繳納礦產權利金後,始得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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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