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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施行細則 第3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指定停止接受礦業權設定申請及劃定禁採區時,應指明礦種,並就禁止事項及限制之區域公告之。 前項區域內,未經指明之礦種,如礦業申請人申請探採時,申請人應查明其對前項指明之礦種無妨害,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時,主管機關始得核准。 第一項指定停止接受礦業權設定申請或劃定之禁採區域,經主管機關認定或原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已無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之必要,或須調整時,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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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